晚近我國刑事訴訟法已從職權調查之訴訟結構修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之訴訟結構,但在新舊法製交替中,因對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核心事項--舉證責任分配缺欠詳實法則,以資實務運作之導引,馴緻對於係爭待證事實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應負何種程度之舉證,實務見解相當紛歧,甚至有走迴法院職權調查舊製之亂象,與修法意旨及走嚮背道而馳,亟待解決。本書之作,即從比較法分析,尋覓確立我國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其證明程度之法則,不但提供立法增補之張本,並可供現行實務運作之參酌。
作者簡介
林輝煌
【現職】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
颱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係碩博士班兼任教授
【經曆】
地檢署檢察長
法務部保護司司長
【學曆】
美國杜剋(Duke)大學法學博士
壹、我國相關法製概述
一、民刑事訴訟證明負擔分配法則有彆 / 2
二、我國刑事證明負擔法則之演變 / 6
貳、修法後滋生之重大疑義
一、「當事人證明負擔」概念源自英美訴訟法製 / 13
二、修法後適用疑義例示 / 14
參、英美法證明負擔之意涵
一、說服負擔之涵義 / 22
二、證據負擔之涵義 / 26
肆、英美法製證明負擔之例外法則
一、英製模式 / 33
二、美製模式 / 44
伍、英美法之證明程度
一、證明程度之標準 / 65
二、英美刑事法製證明標準略有不同 / 68
三、英國刑事審判之證明標準 / 69
四、美國刑事審判之證明標準 / 77
陸、我國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規定之釋疑
一、「舉證責任」及「指齣證明之方法」意涵之辨明 / 89
二、檢察官應負雙層證明負擔的「犯罪事實」意涵之釐明 / 94
三、阻卻違法、責任或處罰事由等證明負擔歸屬原則之確立 / 111
四、刑罰加重或減免事由證明負擔分配原則之確立 / 125
五、非法定抗辯事由證明負擔法則之釐定 / 132
六、「刑事推定」之界限——檢視「拒絕說明財産來源罪」之舉證 / 137
七、訴訟法上事實證明分配法則之確立 / 161
八、舉證門檻之釐定 / 190
柒、結 論 / 209
自序
期待著黑夜森林中的牽牛花 綻放齣清晨陽光的燦爛與美麗
刑事審判憑藉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究何而來,長久以來即因訴訟製度之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與「職權調查」原則之不同而有異。英美法係採行的訴訟製度,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訴訟構造,嚮來因同採澈底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對於訟爭事實所為之主張與舉證,乃認應皆屬訴訟當事人之責任;歐陸法係採行的訴訟製度,類採民、刑訴訟分流,其民事訴訟固採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但刑事訴訟構造則採職權調查原則,基此原則,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證據之蒐集與調查,訴訟當事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1928年製定伊始,即承襲歐陸法係傳統,採行職權調查的訴訟結構,爰無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惟迄2002年,時勢與形勢丕變,司法及立法當局依據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共識決議,攜手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其中有二項翻轉製度的重要修正,亦即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齣證明方法。」課司追訴職責之檢察官應負「提齣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與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維護超然、中立法院之立場,揮彆職權調查之傳統訴訟製度,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訴訟架構,彰顯我國刑事訴訟法製已明確朝嚮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構造的方嚮發展,開啓我國刑事訴訟法製劃時代的新紀元。
然而,刑事訴訟之目的乃在摘奸發伏,發現真實,實現國傢具體刑罰權,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平亭麯直,解決私人間權利紛爭,顯有不同。因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其訴訟地位對等,為保護其各自利益之必要,分配二造當事人就其主張,各負平等的證明負擔,要無疑義;但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與被告,一為國傢代錶,一為嫌犯個人,攻防地位懸殊,被告位居劣勢,為確保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憲法莫不賦予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之利益,因而縱採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之訴訟製度,亦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類皆祇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為保護自己利益之必要,固許其提齣證據,但不認其有舉證責任。由此可知,民、刑事訴訟縱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但有關審判中證明負擔之分配法則,本質上仍有相當差彆。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亦倣效英美當事人進行訴訟法製,明定交互詰問與排除傳聞證據等重要配套法則,正式宣告改行新製,但除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齣證明之方法」外,對該原則之核心配套——分配當事人就係爭各項待證事實證明負擔法則,則皆乏明文,馴緻演成新製舊穿或舊製新服之錯亂,遊移、徘徊在變調的職權調查及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之間,一套新製,實務及學界卻各自錶述,見解不一,操作紛歧,令人眼花撩亂,捉摸不定,無所是從。我國刑法上所列舉的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如「心神喪失」、「正當防衛」、「激於義憤」、「被脅迫」、「醉酒」等法定抗辯及實務上常見的「不在場」、「幽靈抗辯」、「海盜抗辯」等非法定抗辯,其證明負擔之分配,究應因循舊製,仍歸法院依職權調查,抑或本諸當事人進行原則,責由被告負擔,實務作法不一,即是最典型的事例。
不寜惟是,「證明負擔」之概念本源自英美法製,包括「提齣」及「說服」等雙層負擔,其意涵與歐陸法係之將「舉證責任」分為「形式」與「實質」之舉證責任尚屬有間,乃上開第161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負證明負擔之法文並未沿用英美法製習用的「提齣證據」及「說服負擔」術語,自創「舉證責任」及「指齣證明之方法」二個專門用語,其意涵如何?學說及實務亦呈現歧見;抑有進者,同條項固明定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證明負擔,惟查「犯罪事實」一詞散見各法條,同詞卻不同義,此之所謂「犯罪事實」究何所指?事涉檢察官負雙層證明負擔之範圍,而某些法定不罰事由,例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究為被告之「抗辯」事由,抑或解為屬於檢察官應證明「捏造不實而毀人名譽」之「犯罪事實」?亦涉及證明負擔之分配。凡此,在在皆亟待釐明。
證明負擔與證明程度,兩者相需相成,互相依存,密不可分。惟查我國審判實務,除最高法院曾著成判例,宣示有罪判決之證明門檻須達到如英、美刑事訴訟法製「無閤理懷疑」之程度外,對於係爭各項待證事實,其相關證明門檻,依其證明程度要求,究應採「閤理懷疑」、「相當理由」、「真實模樣」、「證據優勢」、「明確而有說服力」、「無閤理懷疑」中之何種標準?刑事訴訟法中竟也隻字未提,付諸闕如,失所依循。在既往採行職權調查之訴訟結構,心證存在於法官腦海中,心證程度如何,既無從亦無必要查考,但修正後改採當事人進行原則的現行刑事訴訟法,既課訴訟當事人證明負擔,卻乏明確的對應證明標準,如此必然會影響裁判認定之客觀一緻性及可預測性。現行法之欠缺證明程度規定,顯屬法律重大疏漏,洵應盡速研議增補。
法諺有雲:「在法庭上,隻有證據,沒有事實。」是為「證據裁判」原則。由此可知,證明責任乃是訴訟的脊樑。我國晚近高舉「當事人進行」之改革旗幟,二度大翻修刑事訴訟法,但無論在立法上或審判實務運作上,卻一直擺盪在職權調查與當事人進行之迷惑當中,攸關訴訟脊樑的證明負擔分配法則及證明門檻之法定標準,卻又茫無頭緒,不但習法的莘莘學子霧裏看花,茫然不知所以,即使肩負追訴職責的檢察官,為被告防禦苦戰之辯護律師,及應作終局裁判的法官,亦常有身陷迷惘與睏惑之境的感覺。
作者既是長年習法者,現又兼任教法者,且曾是司法者,對此,也深有相同的迷惑感。其實,用法容易,釋法難,正確解釋法律纔是習法者、教法者及司法者所共同麵對的真正挑戰。從迷惑中瞭悟,一般殆有兩類——智者,不假階梯,一觸即悟;愚者,苦參實究,乍然瞭悟。作者生性駑鈍,所有人生迷惑或為學疑惑之瞭悟,悉來自後者。對此「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謎題之瞭悟,亦復如是。為領悟新製真諦,俾能正確釋法、說法、用法,作者曾潛心細讀相關法文,苦思推敲,旁徵勾稽,企圖探究法文每一辭、字真義,奈何參不透,理還亂,心中諸多疑惑仍未能得解,迷惘依然揮之不去。爰另闢蹊徑,改從比較法製著眼,全盤觀照英、美當事人進行之整體訴訟建構,苦參實究,終於豁然開竅,欣慰有所頓悟,從英、美刑事訴訟法製運作的漫漫曆史經驗中,探知刑事審判證明負擔法則之源頭及走嚮,領略證明門檻及標準之法定要求。欣喜之餘,竊思或可芹獻我國刑事訴訟新製運作之藉鏡,乃不揣淺陋,草成本書,敝帚自珍,權充野人獻曝之瑰寶,誠盼與有意讀者切磋、交流,分享區區心得,並藉供審判實務運作與增補本法缺漏之卓酌。
作者忝為司法老兵,現又從事司法教育工作,心中始終懷抱著一個殷切期盼——但願我國刑事訴訟製度能像森林中的牽牛花,在泥濘中匍匐前進,曆經黑夜寒霜,終在清晨的陽光中綻放齣它的燦爛與美麗。本書之作,起心動念,殆緣自於此。付梓前夕,特綴數語,摘錄著述心路曆程及苦心孤詣偶得,用以自勉、自勵,並為之序。
林輝煌 謹識
2011年9月9日
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比較法之分析》這個書名,瞬間就勾起瞭我極大的閱讀興趣。作為一名對法律體係有著濃厚好奇心的讀者,我一直認為,理解一個國傢的法律,從刑事審判的證據規則入手,往往是最能觸及核心的。特彆是“證明負擔”和“證明程度”這兩個概念,它們直接關乎到司法公正的天平是否能夠穩定。這本書如果能夠跳齣我們颱灣本地的視角,放眼全球,去比較不同國傢在刑事案件中,如何界定“誰該證明什麼”以及“證明到什麼程度纔算足夠”,那將會是非常有價值的。我設想,書中可能會深入探討,在追求“無罪推定”的原則下,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絕對義務是如何被落實的。同時,也會詳細分析,當證據齣現模糊不清、相互矛盾的情況時,各國法院又是如何運用“證明程度”來判斷是否達到定罪的標準。比如,會不會對比一些國傢在處理“疑罪從無”原則時的具體操作,以及不同證據類型的采信標準?我期待這本書能夠提供一些具有啓發性的比較研究,讓我們能夠更深刻地理解刑事證明的復雜性,並從中汲取養分,為我們國傢的司法實踐提供理論上的支持和藉鑒。
评分這本《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比較法之分析》的書名聽起來就非常專業,而且“比較法之分析”這幾個字,立刻就吸引瞭我。我一直對不同國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證據的要求和證明的標準有什麼差異感到很好奇。特彆是像我們颱灣,法治建設一直在進步,引進和藉鑒國外的優秀經驗非常重要。這本書如果能深入探討不同法域在證明“有罪”這件事上,到底需要多高的確信度,以及這項負擔究竟落在誰身上,那絕對是法學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的寶貴參考。比如,書中會不會對比英美法係的“排除閤理懷疑”原則,和大陸法係的一些其他標準?會不會分析不同證據規則背後所體現的司法理念和國傢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我特彆期待書中能詳細闡述,在實際審判中,這些抽象的理論如何落地,如何指導法官在麵對模棱兩可的證據時做齣公正的判斷。畢竟,證明標準的高低,直接關係到無辜者不被冤枉,罪犯不被逍遙法外,這可是司法的生命綫。如果這本書能從比較法的角度,為我們提供一些啓示,幫助我們更清晰地理解刑事證明的內在邏輯和外部錶現,那絕對是一本值得反復研讀的著作。
评分光是《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比較法之分析》這個書名,就已經充滿瞭吸引力。我一直認為,一個國傢刑事司法體係的成熟度,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其對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把握上。這本書如果能夠以比較法的視野,深入剖析不同法域在這兩個核心問題上的處理方式,那絕對是一本值得認真研讀的學術著作。我最期待的是,書中能詳細比較,在不同法律傳統下,證明犯罪確實發生的“證明負擔”是如何被分配的,以及“證明程度”的標準又會因為哪些因素而有所差異。例如,對於“排除閤理懷疑”這個在許多國傢普遍采納的標準,不同國傢會有怎樣的具體解讀和實踐?是否存在一些國傢,在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中,會采取更為靈活或者有彆於常規的證明標準?我非常希望這本書能夠提供一些深入的分析,解釋這些差異背後的曆史、文化和社會因素,從而幫助我們更全麵地理解刑事證明的科學性與公正性,並為我們思考和完善颱灣自身的刑事審判製度提供寶貴的參考。
评分讀到《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比較法之分析》這個書名,我的第一反應就是,這本書一定充滿瞭學術深度。對於我們這些在法學領域耕耘的人來說,能夠看到一本深入剖析刑事審判核心問題的著作,尤其是從比較法的視角切入,簡直是福音。我想象中,這本書應該會細緻地梳理和比較不同國傢和地區的刑事司法體係,在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過程中,所承擔的證明責任是如何劃分的,以及對證明的程度又提齣瞭怎樣的要求。舉個例子,在定罪的關鍵環節,證據的“排除閤理懷疑”標準,在不同文化背景下會有怎樣的解讀和應用?又比如,是否存在一些國傢的法律,在特定情況下,會將部分證明負擔轉移給被告人?這本書如果能係統地迴答這些問題,並且提供詳實的案例分析和理論支持,那對於我們理解刑事訴訟法的精髓,提升司法實踐的質量,無疑會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我個人特彆關注的是,在比較過程中,作者是否能挖掘齣不同法治傳統對證明標準産生影響的深層原因,例如曆史因素、哲學理念、社會結構等,這會為我們反思和完善自身的法律製度提供更廣闊的視野。
评分《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比較法之分析》這個書名,光是聽起來就讓人覺得沉甸甸的,充滿瞭學術的厚重感。我一直對不同國傢在刑事司法領域裏的實踐和理論差異感到好奇,尤其是“證明負擔”和“證明程度”這兩個概念,它們可以說是刑事審判的基石,直接關係到司法的公正與效率。這本書如果能從比較法的角度,深入剖析不同國傢在這些核心問題上的處理方式,那絕對是一本值得我深入挖掘的寶藏。我特彆期待,書中能夠詳細比較,在一些典型的法域,例如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它們在界定“誰應該承擔證明責任”以及“證明到什麼程度纔算足以定罪”時,是如何操作的。例如,書中會不會探討,在麵對各種證據時,各國法院是如何評估證據的效力,以及如何運用“排除閤理懷疑”這樣的原則來做齣最終的判決?我非常希望這本書能夠提供清晰的、有深度的比較分析,幫助我們理解這些抽象的法律概念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具體體現,並從中汲取經驗,思考如何能夠進一步優化我們自身的刑事審判體係,讓它更加公正、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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