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第一章 受有效律師協助的權利
壹、導 論/1
貳、適用範圍/7
參、憲法標準的演進/8
肆、辯護人造成的錯誤/11
一、「行為瑕疵」要件/11
二、「結果不利」要件/18
伍、利益衝突/25
一、意義及樣態/25
二、法院之職權/26
陸、政府的乾涉行為/32
柒、結 論/35
第二章 自美國法看我國刑事被告之律師權
壹、導 論/43
貳、律師權之內容/46
一、由政府齣資聘請律師的權利/46
二、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取供/53
三、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進行指證程序/54
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應先行通知律師/55
五、受有效律師協助的權利/56
六、受專傢協助的權利/57
七、違反律師權産生相當之效果/58
參、律師權之拋棄與自行辯護的權利/60
一、主動提供律師之義務/60
二、律師權之拋棄/61
三、自行辯護之權利/62
肆、憲法上律師權之附著/65
一、判斷標準/66
二、起訴前之程序/69
三、其他程序/71
伍、結 論/73
第三章 貫徹平等與實質之辯護製度
壹、導 論/79
貳、辯護製度之理論基礎/82
參、平等保護/86
一、權利告知/89
二、重要程序之平等保護/93
肆、實質辯護/95
一、充分及自由之溝通/95
二、審判中的實質、有效辯護/99
三、偵查中之實質、平等保護/102
伍、結 論/105
第四章 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
壹、導 論/109
貳、理論基礎/110
參、權利主體/113
肆、要件與範圍/114
一、當事人/114
二、律 師/115
三、提供專業法律服務/116
四、溝 通/117
五、秘密性/120
六、犯罪例外/121
七、當事人之身分及律師費用/121
伍、結 論/123
第五章 從憲法解釋看被告訴訟基本權與詰問權
壹、導 論/127
貳、刑事被告基本權之確立/128
參、第三九二號解釋與基本權之乾預/133
一、第三九二號解釋的直接衝擊/134
二、憲法基本權的乾預原則/136
肆、第三八四號解釋與對質詰問權之創設/140
伍、最具刑事訴訟深義之第五八二號解釋/148
一、擴大違憲審查受理範圍/149
二、詰問權之憲法法源與性質/154
三、憲法詰問權之實踐/156
陸、推翻晦暗先例的第五五六號解釋/171
柒、結 論/176
第六章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之刑事訴訟
壹、導 論/181
貳、憲法詰問權之實踐/182
一、凡被告以外之人即為證人/182
二、詰問權與具結/185
三、詰問權之不可取代性/187
四、詰問權與他人權利之衝突/188
五、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192
參、共同被告之調查/197
一、共同被告審判中之陳述/197
二、共同被告具結之程序/198
三、程序未分離之共同被告具結效力/202
四、不得以共同被告為舉證方法/206
肆、詰問權之特彆保護?/207
一、概括拋棄詰問權/207
二、未提齣視為放棄原則/211
伍、上訴審審理原則/213
一、無害錯誤法則/214
二、憲法錯誤與無害錯誤法則/215
三、評 論/220
陸、結 論/224
第七章 重新思維我國測謊之證據能力
壹、測謊意義與準確度/227
貳、測謊之證據能力/227
參、科學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231
肆、以憲法論測謊之證據能力/234
伍、自立法政策論測謊/238
陸、測謊與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241
第八章 論新聞記者之拒絕證言權
壹、導 論/243
貳、拒絕證言權的意義/245
參、憲法基礎的拒絕證言權/250
肆、法律上的拒絕證言權/253
一、保護範圍/256
二、絕對或相對之權利/258
三、權衡法則/259
伍、結 論/263
第九章 建構我國「重要證人拘捕及留置法」之芻議
壹、導 論/267
貳、美國法對於證人之處罰或強製/269
參、理論基礎/271
一、確保證人於審判中到庭/271
二、保護證人安全/272
三、保護被告憲法上之「強製取證權」/272
肆、證人之拘捕/273
一、重要性/274
二、以傳票傳喚為不切實際/274
伍、證人之拘禁/276
陸、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282
柒、結論與建議/285
一、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285
二、拘提或逮捕之強製處分/285
三、留置程序/288
英文索引/295
中文索引/298
序
將憲法法院建築在黑獄之上,南非!
今年暑假參觀南非憲法法院,一座建於二○○四年的嶄新建築物,不見衙門之威嚴,也無高聳華麗的氣勢,外觀並無任何獨特之處。然而,瞭解瞭憲法法院院址選設之緣由以及法庭設計的理念,不得不敬佩其人民對司法的高度期許與宏偉願景。
南非憲法法院的建築基地,前身為惡名昭彰的黑獄,過去該監獄實施種族隔離,差彆待遇。白人囚犯二人共居一寬敞明亮的房間,日日沐浴,餐餐豐飽。黑人或有色人種數十人囚居鬥室,食不裹腹,一個月隻能淋水數十秒鍾,弱者甚至遭受囚友、獄卒之淩虐。許多黑人政治領袖,包括曼德拉 先生,都曾因為反抗種族隔離措施而被拘禁在此。南非在一九九四年成立新政府後,即為新憲法法院應設何處而苦惱,在激烈爭辯、百般思量後,此一汙穢的黑獄成為眾人的首選。不但如此,他們也決定以拆除的監獄磚瓦,作為新憲法法庭的建築材料。
對於人權的殘暴紀錄,人民可能因為時間而淡忘,執政者也可能故意忽視,但憲法法院不可一日或忘。在此齣入的憲法法院法官、政府官員、律師,俯仰所見皆是無法抹滅的曆史,呼吸之氣息皆是先烈先賢的人權理念,念茲在茲,不再重蹈覆轍。偉哉!
憲法法庭設計的理念,也令人耳目一新。世界各國憲法法庭的法官席位幾乎都是高高在上,以顯示其至高無上的權威。相反的,南非憲法法院的旁聽席卻全部高於法官席位,有如階梯教室般的講堂,法官席位是在最低下、最明顯的位置。法庭的屋頂以玻璃採光,四壁間以透明磚砌成。
透過法庭空間的設計,南非人民錶達對憲法法庭的高度期許:無人高於法律之上,憲法法院法官亦同;法官應謙卑為人民服務,而不是高高在上主宰人民;法院裏的一切事物,全部攤在陽光之下處理,透明、公開,任何人從裏、從外都可以看見法院在做什麼。
建築物反映思想,颱灣的法院建築也反映瞭颱灣的司法思想。
颱灣司法建築的最大特徵,就是院檢一傢,人民進入法庭大廈,右邊是法院,左邊是檢察署,人民常分不清楚那邊是法院,那邊是檢察署。
曆史的因素,院檢自古就是一傢人,從考試、受訓、分發、職務移轉到調動,都是在同一個體係內。將法院、檢察署放在同一棟大樓辦公,非但反映瞭檢察官、法官「考、訓、用」同一的一貫思想,也反映瞭訴訟程序的構造。
檢察官對人民提起公訴後,捲證從法庭大廈左邊的辦公室,移至右邊的辦公室,有如工廠的生産綫,左邊辦公室未完成的,右邊的辦公室應「繼續」、「接續」辦理。很多人民,分不清楚左邊的偵查檢察官與右邊的糾問法官,有何不同。
法庭大廈左邊辦公室已經完成的作品,右邊辦公室不應浪費時間再為檢查處理,甚至應該極度尊重,不容推翻。在這種思想下,檢察官起訴後,捲證移至法院,剩下的工作當然應該由法院完成,檢察官又何須到庭,何須舉證?如果判決結果與所謂的真實不符,當然是責怪法官未盡其責,豈可再究檢察官之責。起訴後,一切責任歸司法大廈另一邊的人負責。
關於證人訊問、證物調查,豈不也是如此。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筆錄、委託鑑定人的鑑定報告,是在司法大廈的左側完成,右側人員非但不能任意推翻,更應該高度尊重,豈容浪費時間重新調查、怎能懷疑左側人員的能力等等?也因此,一切檢察官偵查中完成的成品,法院幾乎都必須承認其證據能力。
院檢同棲共用司法建築物,反映過去對於法院的思想:法院不是人民(被控訴者)與檢察官(控訴者)紛爭的仲裁者,法院應與檢察官閤力完成國傢所交付的司法任務。
颱灣司法做瞭一大堆改革,但司法建築結構未改,裏麵的人也脫離不瞭建築物的框架。
法院應該是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綫,是人民對抗政府機關的最後仲裁者。當檢察官對人民窮追猛打時,製度的設計在使法院立於中立的角色,裁判人民與檢察官之間的紛爭,以使人民及社會大眾信服。如果審判中,法官再接續檢察官的角色、再對被告窮追猛打、再與被告針鋒相對,那又由誰來裁判人民與法官之間的糾紛?法院存在的理論基礎,並不是法官比檢察官、辯護人更能發現真實,而是法官比檢察官、辯護人更為中立。沒有中立、超然的裁判者,人民就失去瞭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綫,人民與政府間的糾紛也永無休止。
許多法官揮不去發現真實的夢魘,有時「比檢察官還檢察官」。一直到現在,仍有許多法官說:「檢察官證據不足,我不幫他調查證據,案子如何判?」這種思想,來自於舊的司法大廈──法官必須與檢察官協力完成司法任務,而非中立超然裁判人民與政府的糾紛。檢察官擁有豐沛的行政資源,得指揮警調人員,在起訴前就應該將證據蒐集齊全,也有絕對勝於法院的能力將證據蒐集齊全。法院幫檢察官調查證據,等於鼓勵檢察官怠惰、鼓勵檢察官不運用其行政資源調查證據、鼓勵偵查機關不掌握第一時間蒐集證據、鼓勵檢察官無充分證據即得起訴人民。再者,檢察官打亂被推定無罪人民的平靜生活,將其起訴帶入法院,就必須負擔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不能舉證,就應該還人民原有的自由。法院幫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等於轉換為行政機關的打手,已不再是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綫,司法的中立性也喪失殆盡。
法官因為檢察官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罪,就將案件拖延不決,也是誤解法院的意義,不但戕害瞭人民速審的權利,更是誤解瞭舉證責任的法理,最後也傷害瞭社會大眾的利益。這些法官本意都是良善,但必須瞭解法官不是包青天,也不能是包青天,司法已獨立於行政、立法之外,而且事實真相如何,隻有上天知道,司法體係下的法官隻是一個裁判者,不適格、也無能力作事實真相的挖掘者。
建築物反映思想,颱灣司法建築的另一特徵,就是不爭氣的律師寄居在司法大廈的一隅。
在偌大的法庭廣廈裏,律師公會寄居在其中一間小小的辦公室,僅有二、三個職員看守,不刻意尋找,不容易發現她的存在。在以檢察官、法官為主的建築物裏,法庭大廈的工作人員對律師公會通常未給予太多的注意與尊重。在司法大廈裏,律師公會又矮、又小、又不顯著,雖不能說是建築物的裝飾品,但當她不存在時,進齣大廈的人可能都不會發現。
建築物蘊藏的思想,也反映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在過去刑事訴訟中,也是又矮、又小、又不顯著,雖不能說是裝飾品,但如果沒有律師的存在,刑事訴訟一樣能運作如常。律師也習於(或被迫於)在刑事訴訟中扮演微不足道的角色,隻有在檢察官或法官疏忽時,纔偶而發揮律師的功能──提醒法官或檢察官注意。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善盡職責,律師幾乎隻是當事人的心理諮商師。
一直到現在,司法當局仍將律師當作裝飾或陪襯,律師也習於(或被迫於)接受如此的角色。全國刑事訴訟政策及修法的最重要機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目前共有十七個委員,其中律師公會代錶僅寥寥一人,檢察官或警察代錶卻多達四人。法院最少在形式上必須公平,否則其判決結果再如何正確,也無法令當事人及社會大眾甘服,此為極淺顯之理。十七個委員,隻有一人來自於律師公會,司法院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是否符閤形式上公平,毋庸贅述!這種機關作齣來的決策,又怎可能令人心悅誠服。
司法當局為何如此鄙視律師公會?律師公會為何仍繼續參與、依附在這個機關之內?難解。
建築司法,我們常忘記「透明」(Transparency)這個重要的建材。
一直到現在,有許多法官不瞭解司法透明的意義為何。司法透明有多層的意義,其中之一是審判庭的公開,目的在使當事人及社會大眾知道法院的審判是經得起檢驗的,任何人都可以隨時走進法院,看到法院在做什麼。很遺憾,有的法官竟然因為檢察官主張仍有共犯在逃,就命令審判庭不公開,也是當代奇聞,應該列入司法博物館。如果人民不能隨時走進法庭看審判是如何進行,法院的判決不論如何正確,社會大眾都會質疑!許多法官不能瞭解程序公平性與透明性,比判決的正確性還重要。判決是否正確,隻有上天知道!沒有透明,人民就會懷疑其中有鬼、其中有腐、其中有弊!
司法的透明也包括:原則上,法官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始作決定,法官不得單獨接受一方之證據或意見。除瞭偵查中搜索票之聲請因為性質類似證據保全外,所有法院的決定,都應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正反不同意見後,始能為之。法院作為人民生命、自由、財産、名譽的最終裁決機關,絕對不是因為法官比較聰明、比較優越,而在於她的透明、中立、超然。很遺憾,仍然有許多法官不能瞭解此一基本原則。有的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上網抓資料,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有的法官在辦公室打電話給檢察官,要檢察官補充證據,辯護人則未受通知而完全無錶達意見、提齣證據反駁的機會。有的檢察官跑到法官辦公室說明法律、證據的意見,法官也私下接受而未通知辯護人提齣答辯。更有甚者,在偵查中的羈押聲請,有的法官竟然容許檢察官對其交頭接耳竊竊私語,不使辯護人知悉檢察官陳述內容。不透明的決定,斲傷司法的可信性;沒有司法的透明,就沒有司法的正義。
辯護權與詰問權是建設刑事司法的重要支柱。很遺憾,對於此二權利,我們過去的紀錄實在不怎麼光彩。
就辯護權部分,如果不是因為王迎先殉命,被告偵查中的辯護權,不知道要拖到何年何月纔有可能齣現在法條。詰問權的部分,過去證人在警察局、檢察官前指控被告的筆錄,不論被告如何不服、如何哀求要詰問證人,法院都可以不予理會,因為最高法院說被告無詰問證人的權利。我當律師的時候,法官甚至偷偷傳喚訊問證人,不使當事人知悉,再拿那份筆錄來判決被告有罪,也是因為法官認為被告無詰問證人的權利。
我們雖然作瞭一些改善,但欠缺人權觀念的舊思維仍存於現行法律或實務中。以辯護權為例:一直到現在,辯護人會見羈押之被告,仍有警察在旁監視、監聽,甚至有法官據辯護人與被告之會談內容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在被拘提或逮捕後,要求先與律師會談,偵查機關得完全不予理會。警察在訊問被告時,有時會要求辯護人到訊問室外觀看,不準辯護人聽聞訊問之內容。辯護人在審判前與證人會談,法官動輒懷疑辯護人教唆僞證。
以詰問權為例,由司法院主導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完全不能體會詰問權的真諦,以官位大小決定被告憲法上詰問權的有無,荒謬至極:證人於警察前的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被告保有憲法上的詰問權;證人於檢察官前的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被告有條件地喪失詰問權;證人於其他法官前的陳述,絕對得為證據,被告的詰問權也絕對喪失。憲法上詰問權的有無,竟然取決於官位大小,二十一世紀中華民國的司法院竟然修齣如此的法律,也是可以擺在司法博物館供後人評論。
還要多久,我們纔能真正體認辯護權與詰問權的實質意義,讓人民擁有充分的防禦權,使人民享有公平的審判?本書集結瞭我這幾年所寫的許多文章,其中有六篇涉及辯護權與詰問權,也就以此命名。我的助理,颱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蔡羽玄、魏潮宗、劉育琳、陳昭筠、鄭雯娗、蘇凱平、嚴心吟,聰敏勤奮,遠甚於我,協助蒐尋資料,幫忙校正,也提供許多寶貴意見。毋庸置疑,文責一切歸我。
王兆鵬 2006年11月20日颱灣大學法律學院研究室
這本書我大概是透過朋友推薦纔知道的。我本身是個對社會議題很關心的人,經常會在新聞上看到關於司法案件的報導,有時候會覺得有些案件的審判過程似乎不太公平,或者被告的權益沒有受到充分的保障。我一直認為,一個健全的法治社會,必須建立在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之上,而辯護權和詰問權無疑是其中最基本也最核心的保障。我希望這本書能夠幫助我更深入地理解,在我們的司法體係中,這兩項權利是如何被界定、被實踐的。我很想知道,在實際的法庭上,辯護律師究竟有哪些手段可以為當事人爭取權益?詰問權又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能夠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我期待這本書能提供一些具體的案例,讓我們這些非法律專業的讀者,也能夠透過實際的例子,更貼切地感受到這些權利的重要性。我也希望作者能夠深入探討,在現行的法律架構下,這兩項權利是否存在一些可以被改進的空間,或者說,有沒有一些情況是這些權利受到限製,導緻無法完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评分我對法律學術的興趣,其實源自於大學時期偶然接觸到一些法理學的入門讀物,當時就對「權利」的概念產生瞭濃厚的好奇心。尤其是像辯護權和詰問權這樣,直接關係到個人自由與權益的權利,更是讓我深感興趣。《辯護權與詰問權》這本書名,正是我近期一直在尋找的學術探討方嚮。我希望這本書能夠提供我紮實的理論基礎,讓我能夠深入理解辯護權和詰問權的法學淵源、理論建構,以及它們在不同法學體係中的演變。同時,我也非常期待作者能夠對這兩項權利在颱灣憲法及相關法律條文中的地位與內涵進行詳盡的分析。究竟,辯護權與詰問權的界線何在?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涉及國傢安全或公共利益的案件,這兩項權利是否會受到限製?而這些限製是否閤乎法學上的正當性原則?我希望這本書能夠提供我更為學術化的視角,挑戰我既有的認知,並激發我進一步的學術思考,幫助我對這些關鍵性的司法概念有更為精確的理解。
评分這本書我其實是看別人寫的推薦,所以對它的內容有基本的想像。我是一個對司法體係運作方式非常好奇的讀者,尤其是在看戲劇或電影裡,常常會齣現律師在法庭上唇槍舌劍、攻防精彩的場景,那種權力製衡的張力,總是讓我著迷。所以我對《辯護權與詰問權》這個主題很有興趣,我猜測書裡應該會有很多關於實際法庭攻防的內容。例如,在一個複雜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辯護律師是如何一步一步建構辯護策略的?他們會如何運用詰問權來質疑證詞,找齣矛盾點?我尤其想知道,在颱灣的法庭實務上,這些權利的運用有哪些常見的技巧,或者說,有哪些是比較「眉角」的地方,是新手律師不容易掌握的。我希望這本書能夠提供一些貼近實務的觀察,讓我能夠更生動地想像法庭的樣貌,並且理解辯護權和詰問權是如何在這些緊張的對峙中發揮作用,最終影響案件的結果。
评分這本書我找瞭好久瞭!身為一個對法律實務有些涉獵的讀者,我一直對「辯護權」和「詰問權」這兩個在司法程序中至關重要的權利感到好奇,但市麵上相關的書籍,不是太過學術艱澀,就是流於錶麵,難以深入理解其精髓。這次看到《辯護權與詰問權》這本書名,立刻引起瞭我極大的興趣。我尤其希望能從書中一窺這兩項權利在颱灣現行司法製度下的實際運作情況,例如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辯護律師如何有效地行使辯護權,保障被告的權益;而詰問權又如何在審判過程中,透過交叉詰問等方式,協助法院釐清案情,發現真相。我相信,一本好的法律書籍,不僅要闡述理論,更要結閤實務,提供具體的案例分析,讓讀者能夠從中學習到實際應用。我非常期待透過這本書,能夠更清晰地理解這兩項權利的重要性,以及它們在追求司法正義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時,我也希望作者能夠在書中探討,在實際執行辯護權和詰問權的過程中,可能會遇到的挑戰與睏境,以及如何剋服這些挑戰。畢竟,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理論的價值也體現在其如何被妥善地應用。
评分這本書的書名,讓我想起瞭我曾經參與過的一些社區法律諮詢活動。當時,有一些民眾對於自己的權益在麵對國傢機器時,感到非常無助,他們不知道在法律程序中,自己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辯護權和詰問權,對許多普通民眾來說,可能是比較陌生的詞彙,但它們卻是保障個人權益的關鍵。我希望這本書能夠以一種更為淺顯易懂、貼近生活的方式,嚮廣大讀者介紹辯護權和詰問權的重要性。例如,當一個人被指控犯罪時,他有哪些基本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這些權利如何確保他能夠獲得公平的審判?而詰問權,又如何在防止權力濫用,保障個人不受不實指控的影響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我期待這本書能夠透過案例說明,讓大傢明白,這些看似專業的法律術語,其實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並且能夠引導讀者,在遇到法律問題時,知道如何尋求協助,以及主張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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