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自2007年著手寫起,其間經曆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2007)、Bilski v. Kappos, 561 U.S. 593 (2010)、2013年的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572 U.S. ___ (2014)、以及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573 U.S. __, (2014) 等對於專利實務有重大改變、並影響深遠的事件,而本書也就因為這些事件的相繼齣現,必須不斷地修改。本書作者雖盡力校正,但本書的部分內容仍難免已經過時、或有所疏漏,望先進們能不吝提醒、指教。此外,本書針對各個議題所引用的判決,對於其中的論理過程會有所簡化,因此,期盼讀者能參考原文,以更深入和精準地瞭解究竟還有哪些因素導緻判決的結果。
對照之下,在In re Wagner案中,CCPA明白錶示,「專利法第103條並沒有提及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應該是『種類』上的差異、還是『程度』上的差異,專利法第103條僅要求PTO或法院判定,本發明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而言,是否為顯而易知的」。在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案中,係爭發明是關於一種治療B型肝炎(hepatitis B)的化閤物,Bristol-Myers指齣,其發明相較於2’-CDG這個先前技術,具有「對於治療B型肝炎有更高效力」這個「不可預期的性質」,並認為由於化閤物之間的些許差異往往就能決定病人的生與死,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