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摺衝: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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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言論自由」這個詞匯,在颱灣已被廣泛濫用!「言論自由」是憲法位階的權利,代錶舉證責任的減輕,此乃為促進動態民主,不得不然的選擇,然非任何言論皆具憲法保障的價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這條綫,應要有清楚分際,此即本書論述主軸。

  釋字第509號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其貢獻,然對言論自由及名譽權間之劃界卻有未盡其功之憾,本書嘗試對相關爭點進行釐清:

  1.「真正惡意原則」與「閤理查證原則」,何者於我國法製上始為正解?
  2. 民、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之基本結構不同,在實務操作上如何能達到追求言論自由且兼顧名譽權保障之目的?
  3. 本書嘗試對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勾勒齣清楚之界綫,並對相關案件擬定類型化之操作方式。
《信息時代的數字主權與個體邊界》 圖書簡介 在信息技術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重塑社會結構的今天,我們正處在一個由數據洪流、算法決策和虛擬互動構築的新時代。本書深入探討瞭在這一背景下,“數字主權”的內涵及其在個體、企業乃至國傢層麵所麵臨的復雜挑戰。我們不再僅僅關注信息如何被傳播和管製,而是聚焦於信息在被創造、采集、存儲和利用的過程中,個體對自身數據和數字身份的控製能力正在如何被侵蝕和重塑。 第一部分:數字主權的理論重構與曆史演進 本書的開篇部分,首先對“數字主權”這一概念進行瞭係統的理論溯源與概念辨析。不同於傳統主權理論對地域和物理邊界的強調,數字主權必須在去中心化、跨國界的數據流動環境中進行重新界定。我們追溯瞭從早期的密碼朋剋運動中萌芽的“技術決定論”思索,到當代互聯網治理框架中各國對數據本地化和跨境傳輸管製的現實博弈,勾勒齣數字主權概念從理想主義願景嚮現實政治工具的轉變軌跡。 我們批判性地審視瞭“數據即石油”的類比,指齣數據作為一種新型生産要素,其價值的實現依賴於復雜的網絡效應和基礎設施,這使得擁有底層技術平颱的少數巨頭獲得瞭遠超傳統工業巨頭的權力。書中詳細分析瞭圍繞數據所有權、使用權和控製權展開的法律與倫理爭論,強調瞭在數據驅動的社會中,個體對自我信息的決定權是實現真正數字自治的基礎。 第二部分:算法的黑箱與決策的透明度危機 算法不再是中立的工具,它們深度嵌入到金融信貸審批、招聘篩選、司法量刑輔助乃至內容推送等關鍵領域,成為現代社會運行的隱形骨架。本書的第二部分聚焦於算法治理這一緊迫議題。我們探討瞭“算法偏見”(Algorithmic Bias)的係統性來源——它可能源自訓練數據的曆史遺留偏見,也可能源於模型設計者無意的價值投射。 麵對算法決策的“黑箱”特性,個體麵臨的睏境是:當一個重要的人生決定(如貸款被拒或職位申請失敗)由一個復雜的、難以解釋的計算過程得齣時,申訴的權利在哪裏?我們係統地分析瞭“可解釋性人工智能”(XAI)的現狀與局限性,並探討瞭建立有效的算法問責機製的必要性。這不僅關乎個體的權利保障,更觸及瞭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石。我們引入瞭“計算正義”(Computational Justice)的概念框架,試圖為評估和乾預自動化決策提供一套多維度的標準。 第三部分:個體邊界的消融與新型監控模式的崛起 在萬物互聯(IoT)和持續在綫(Always-on)的生態中,個體隱私的傳統概念正在迅速瓦解。本書的第三部分著眼於細微層麵,剖析瞭持續性數據采集對個體自由的侵蝕。我們深入分析瞭行為金融學與數字營銷的結閤,展示瞭企業如何利用細粒度的行為數據預測並操縱消費者的選擇,這種“軟性脅迫”遠比傳統的直接監管更難察覺和抵抗。 此外,本書專門開闢章節討論瞭“情境性隱私”的崩潰。傳統上,我們根據不同的社交場景調整信息披露的程度。然而,在數字環境中,一次無意的分享可能在數年後被重新語境化,用於完全不同的目的。我們研究瞭數字足跡的不可磨滅性(Digital Permanence)對個人發展和職業生涯的長期影響,並比較瞭不同法律體係(如歐洲的GDPR與美國的差異化監管路徑)在保護個人數字邊界上的成效與不足。 第四部分:數字安全、國傢安全與跨境數據流動的地緣政治 隨著數據成為戰略資源,數字主權衝突已上升為國際關係的核心議題之一。本書的第四部分轉嚮宏觀視角,探討瞭數據跨境流動受到的國傢乾預。我們分析瞭在“數據民族主義”思潮下,各國普遍推行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數據本地化要求以及對加密技術的態度演變。 書中詳細剖析瞭“數字殖民”的可能性,即強勢技術國傢利用其平颱和標準輸齣,間接控製他國的數據生態和技術基礎設施。我們評估瞭網絡安全協議和國際法在應對新型數字威脅(如國傢支持的黑客攻擊、供應鏈植入後門)方麵的滯後性,並探討瞭建立全球性的數字信任協議和數據治理框架的必要性,以在國傢安全利益與全球互聯需求之間尋求平衡。 第五部分:重塑未來:技術賦權與公民賦能 本書的結論部分聚焦於前瞻性的解決方案和行動路徑。我們認為,麵對強大的技術和政治力量,個體不能僅僅是被動的受害者,必須成為積極的“數字公民”。 我們探討瞭提升技術素養(Tech Literacy)作為基礎教育的重要性,並分析瞭去中心化技術(如區塊鏈、去中心化身份DID)在理論上如何賦權給個體,幫助他們重建對其數字身份的控製。此外,本書強調瞭“技術人權”的構建,呼籲將訪問權、解釋權和遺忘權等具體權利轉化為具有強製力的法律規範。最終,本書倡導一種更加負責任的技術設計哲學,即“以人為中心的設計”(Human-Centered Design),確保技術的發展方嚮服務於人類的福祉和自主性,而非僅僅追求效率和利潤最大化。 《信息時代的數字主權與個體邊界》旨在為政策製定者、技術倫理研究者、法律專業人士以及所有關心自身數字命運的普通讀者,提供一個深刻而全麵的分析框架,以理解並應對信息時代最根本的權力結構變革。

著者信息

作者簡介

俞百羽


  現職
  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

  學曆
  颱大法學碩士

  經曆
  星能電力公司董事長特助

圖書目錄

推薦序/呂榮海
推薦序/鬍大民
自序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暨問題提齣/4
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和方法/4
二、民事事件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和問題/8
三、釋字第509號釋示之適用應否更為類型化區分?/14
第三節 研究範圍暨研究方法/15
第四節 文獻迴顧/16
第五節 本文架構/17

第二章 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構
第一節 基本權衝突問題/20
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20
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位階問題/22
三、刑事誹謗罪之新詮釋──限縮與重劃刑法誹謗罪之適用範圍/25
第二節 訴訟製度麵上之問題/28
一、誹謗罪特殊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原則之調和/28
二、職權進行主義至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推移/29
第三節 法條結構麵之問題/31
一、真實抗辯條款之定性未明──由客觀基準偏移到主觀基準/31
二、「確信真實原則」之定性為何?/37
第四節 將言論區分為「事實」與「意見」是否妥適?/40

第三章 民事訴訟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和問題
第一節 概 說/49
第二節 現行實務見解之分析/51
一、釋字第509號作成前之情況/52
二、釋字第509號作成後之發展/67
第三節 民、刑事法律之基本結構差異分析/77
一、實體法上之不同/78
二、訴訟法上之不同/84

第四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方式之類型化區分
第一節 我國實務見解/95
一、釋字第509號解釋/95
二、釋字第656號林子儀大法官意見書中之類型化區分/98
第二節 比較法上之類型化區分/103
一、概 說/103
二、公眾人物之公共事項──真正惡意原則與雷諾茲特權/108
三、一般私人之公共事項──過失責任/120
四、一般私人之私人事項──無過失責任/124
五、公眾人物之私人事項──採真正惡意原則之疑慮/130
第三節 被告身分是否應予區彆/139
第四節 我國學說上之類型區分/142

第五章 結論
一、「公眾人物」原告涉及之「公共事項」/151
二、「一般私人」原告涉及之「公共事項」/154
三、「一般私人」原告涉及「私人事項」/156
四、「公眾人物」原告涉及「私人事項」/158
參考文獻/165

圖書序言

推薦序

  律師執業凡三十餘載,深有所感,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邇來讀書,發現北宋文豪蘇東坡也曾為文論法:「夫人勝法則法為器;法勝人則人為備位,人與法並行而不相勝,則天下安」(《應製舉上兩製書》),講得真好!點齣瞭人與法間的微妙互動關係;蘇東坡又進一步舉例:「昔者漢唐之弊,患法不明,而用之不密,使吏得以空虛無據之法而繩天下,故小人以無法為姦。今也法令明具,而用之至密,舉天下惟法之知。所欲排者,有小不知法,而可指以為瑕。所欲與者,雖有所乖戾,而可藉法以為解。故小人以法為姦」(《策彆課百官三》),顯見其更深刻之體悟,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有賴於人的執行,同樣地,執行,也會反過來影響法律,法與人,其實是密不可分的一體兩麵關係,是以「人與法並行而不相勝,則天下安」,自有其道理。對的法律固然重要,對的人亦屬難能。

  俞律師百羽君,隨我任事多年,但覺其人多思善疑、正直敢言,今欣聞其著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摺衝──理論與實務》齣版,觀之結構分明、論證嚴謹,吾心甚慰。
  
  本書清晰地揭示瞭問題意識:希能重新建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站在理論的基礎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兩項基本價值。百羽纔思敏捷卻思慮縝密,尤以本書所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摺衝問題,學界討論已久,要推陳齣新不易,且此乃一橫跨憲法、刑事法與民事法等法領域之問題,要處理頗有難度,然其麵對此一嚴肅艱澀之挑戰,卻能深入淺齣,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與圖錶,錶述闡明艱深之學術問題,顯示齣其治學之勤勉。

  釋字第509號乃是實務上對於言論自由一個極重要之解釋,然百羽卻於本書第二章「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構」,將該號解釋抽絲剝繭,指齣其美中不足之處,並以整閤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予以解析,企圖心很大,但亦證明其有相當之駕馭實力。

  於本書第三章「民事訴訟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和問題」,其提齣並解析數則本土案例,並挑戰實務行之多年之見解,諸如:「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提齣上開見解之盲點所在,即無法處理當「社會評價」高過「事實真相」之時的問題,「社會評價說」實際操作下來會比「真實抗辯原則」還要嚴格,蓋商業社會中沽名釣譽者眾,「真實抗辯原則」隻要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符閤事實即可免責,但在實務的「社會評價說」操作之下,縱然行為人言論符閤事實,但卻可能造成沽名釣譽之原告的社會評價貶損,最後形成行為人仍須負賠償之責的不盡閤理情況。由此可見筆者之觀察敏銳、洞見犀利,並能融入社會現況,其文中亦不時可見憂心社會現象之文人胸懷。

  在本書第四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調和方式之類型化區分」,百羽不但比較瞭美國法上之案例,並且同時提齣英國之「雷諾茲特權」與澳洲之「朗伊特權」,甚至是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件,而與本國實務見解相互參照,作廣泛而深入之探討,在以我國法製為基礎下提齣實際上可行之修正見解,洵屬難得!

  在第五章之「結論」中,百羽總和前述各章內容一氣嗬成,將所涉議題分作民刑事共八個麵嚮一次簡要敘明,自成一傢之言!綜觀本書內容,其由本土性齣發而兼具創造性及統閤性,應已為本議題之研究作齣貢獻,頗值一觀。

法學博士
呂榮海
2015年9月於颱灣鵝湖書院

 推薦序

  吾友俞百羽律師,颱灣大學法學碩士,法學素養深厚不在話下。其最近準備將其著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摺衝──理論與實務》付梓,並邀本人作序。既被賦予此一殊榮,敝人即花瞭甚長時間,將百羽兄投入數年心血所完成之嘔心瀝血大作,仔細研讀完畢,深覺架構完整、內容豐富,蒐羅瞭許多相關的國內外判決,並取其精華,加以深入之剖析,對相關學者之見解亦能夠綜整、比較,進而提齣自身的意見,甚至自繪比較圖、象限圖圖錶,加以闡釋說明,確已達到徹底融會貫通的境界。尤其,難能可貴的是,百羽在第五章結論部分,自行繪錶分門彆類、明確地錶達其對此議題之獨獲創見,誠然勇氣可嘉。法律係社會科學,難免有仁智之見,但其毫不閃躲的錶達意見後,正可提供其他法律學者作為進一步論辯之基礎。單就此而言,俟本文正式付印齣書後,百羽對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問題,例如釋字第509號解釋本身、該號解釋與刑法條文間之關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如何取得平衡、刑事與民事程序如何區隔、公眾人物與一般私人是否該適用同一標準、國外法院判決之原則如何適用於國內……,其已作齣瞭具體之貢獻,該書日後必將為國內眾多習法者所引述、討論,敝人深感敬佩。

  誠如百羽在文中所述,按我國刑法之誹謗罪原採所謂「真實抗辯原則」,即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須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得豁免刑責。然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將「真實抗辯原則」放寬,使被告僅需證明自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縱使其後查證所言確非真實,亦得免於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責。是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以從、解釋「真實抗辯原則」,縮小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的適用範圍為方法,嘗試兼顧憲法對於「誹謗言論」與「名譽權」的保護。前述所引,即為本文討論之基礎所在。

  其後百羽討論到美國案例法上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真實抗辯原則」、「雷諾茲特權」(Reynolds Privilege),再討論到釋字第509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當然不免涉及不同之學說。再加上民、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本有不同,「指涉對象」、「指涉內容」又有不同之處理標準,均使本文之法理分析所涉龐雜,駕馭不易,但百羽卻能夠清楚剖析,自成一傢之言,足可見其法律學養之深厚。

  當然本文也不免觸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位階等高層次問題,本文並就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詳加剖析闡述,並旁徵博引摘述瞭諸多國內外相關判決,百羽對判決內容且均提齣瞭其專業的看法。當然,看法妥適與否,不免有仁智之見,但起碼可作為後續討論之基礎。吾等均知,釋字第509號之解釋客體是針對刑法規定作齣,其意旨是否能夠貫徹在民事名譽侵權訴訟中?「閤理查證原則」是應該類推釋字第509號之意旨於民事訴訟中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抑或是作為判斷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之輔助判準?而這區分兩者間差彆之實益何在?百羽就此等問題提齣瞭大哉問,並就民事訴訟之誹謗案件提齣質疑,原告是否要就誹謗性言論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在我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的架構下,是否宜基於憲法價值考量,針對侵權行為的過失責任架構進行有限度的閤憲性調控?似值得有識之士進一步之剖析與釐清。

  綜上所述,仔細拜讀百羽之大作後,我有數點感想,謹供各界先進參考:

  第一,本文中蒐集瞭許多美國、澳洲、歐盟之相關判決,百羽就案件事實、法院判決、判決理由逐一詳細剖析,再提齣自身之意見,頗具參考價值,更讓我想起當年在美國撰寫案件摘要(brief)之辛苦過程。

  第二,百羽在當學生時,一定是很會做筆記,他在本文中特彆喜歡繪圖和製錶,讓爭點所在,綱舉目張,一目瞭然,讓所有閱讀者都能夠輕易聚焦、掌握重點,連我這個對於此領域頗為陌生之門外漢都能夠有瞭粗淺的理解,本文確已達到法律知識宣導、傳播、討論之神聖目的。

  第三,從本文論述過程中,可清楚得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如何取得平衡(依本人淺見,此名詞似較摺衝為佳,更符閤原意),又涉及民刑事法律本質上之差異,以及「公眾人物」、「一般私人」身分上之不同,牽扯復雜,因此之故在大法官、學者丶法院判決間都有仁智不同之見解。百羽在本文中所錶達之個人意見亦非絕對真理,亟盼有興趣之學術界、實務界飽學之士,能夠競相參與討論、提供意見,讓法律界能逐漸形成共識,導引齣更明確、可資遵循之一緻性處理原則,以免因判決結果不一,難以預測,導緻社會大眾「恐龍」之譏。

  最後,百羽所選擇研究之題目,恰好是近幾年來社會大眾非常關心矚目的問題,因誹謗所引發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繁多,例如「三億男」案、「特殊性關係」案、「假學曆」案……,此時確須盡速建立一緻性、可預測、公平閤理之處理原則,以維護司法獨立、超然、公正、客觀之形象。本文順利付梓後,雖不必然會洛陽紙貴,但一定會引發法律界之高度關注。再加上,百羽現係執業律師,未來在代理處理諸多誹謗訴訟案件時,自然能夠將理論與實務充分結閤。所學能夠化為所用,並對法律界做齣實際貢獻,誠然是世間一大樂事也!
 
星能電力公司董事長、法學博士
鬍大民
2015年9月

 自序

  北美十三州在兩百多年前要脫離英國殖民而獨立之倡議,在當時被認為是一種危險的言論,但正因這種危險的言論,造就瞭後來美利堅閤眾國的創立,言論自由之於政治發展的重要性不言可喻;但在受到同樣曆史背景的影響下,若無武裝的民兵又怎能與英軍作戰而獲得最後獨立的成果?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從而賦予人民武裝的權利,但也因此造成當前美國嚴重槍枝氾濫的問題,足見「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同樣事物由不同角度觀察,體會自有不同,這也是法學辯證過程之興味所在。

  大法官作齣釋字第509號解釋,誠然為我國法製上言論自由保障之裏程碑,惟對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界綫之劃分,仍似有未竟其功之憾。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皆涉及「公眾人物」,而大法官在作齣該號解釋時行諸抽象文字,並未特就言論所侵害之對象係公眾人物或一般人作齣區隔,導緻部分實務見解於被害者係一般人之案件時,亦採酌該號解釋意旨,以緻於被害者敗訴而緻應有權益受損。

  於現今網路時代,資訊不似過去言論閉塞時代,實際上已不虞匱乏,反而是過多之虛假資訊參雜其中,資訊非患寡而患不實,緻使大部分忙碌之現代人怠於求證下而信之,又急於在通訊軟體上分享,往往造成以訛傳訛,網路之資訊流通反使被害者損傷無限擴大。

  揆諸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毋寜在於廣開言路,使公眾人物及公共事務得以為一般國民所檢視,間接促進動態之民主;在這個目的之下,資訊之流通閥得以被適度的放寬,而使之投入公眾論壇而使真理越辨越明。

  但討論一般私人的事務卻無法達成上開目的,相反的,在這資訊極度流通的時代,虛假未辨的資訊更會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因為該等事務並不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於與公眾事務討論同等之重視,也沒有所謂真理越辨越明的傾嚮,反而是一般人入耳後會對被害者産生難以抹滅的刻闆印象,而被害者若為一般人,亦無類似公眾人物般的忍受義務與澄清能力,此時若言者未經查證,卻讓該等言論流入言論市場,造成被害者名譽受損,不似言論針對公眾人物時尚有言論自由保障,於此應優先保障被害者之名譽權。

  易言之,「言論自由」這個詞匯,在颱灣已經被廣泛的濫用瞭,我們必須先搞清楚一點,「言論自由」是憲法位階的權利,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代錶的是舉證責任的減輕,這是為瞭廣開言路,促進動態民主目的下不得不然的選擇,所以不是什麼言論動不動都可以扯到言論自由來護航,而忽視民法名譽權、刑法誹謗罪之規定。

  要搞清楚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對什麼人做什麼指控的時候,你有言論自由,對什麼人做什麼指控的時候,你是侵害瞭他的名譽權。這條綫應該要有個清楚的分際,這也是寫作本書的初衷。

  言論自由應緊扣「政治性」這個要素,缺乏「政治性」的人物,縱然是影視紅星,在法律上亦不應認為其屬於公眾人物,討論某某明星的私生活對於促進動態民主有何助益?

  同樣的,言論自由中所謂「公共事務」亦應釐清,關涉到政治性的程度與「公共事務」有相互影響關係,譬如重大公共工程的採購案,花瞭幾百億的稅金,這時候指控當中有誰收迴扣,更可促使一般民眾注意,加強各界對政府的監督,引進多元意見,使民間意見與政府意見匯流,促進對話性的動態民主,這纔有動用憲法階層的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然若是一個社區管委會的公設工程,指控某管委會委員收受迴扣,卻無限上綱說因為這是公共事務,享有言論自由,名譽權應退讓雲雲,無端減輕言者之舉證責任,顯然模糊瞭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綫。

  事實上,指控某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收受廠商迴扣,與指控某政務官收受廠商迴扣,其審視標準應否一緻?本書主張,言論自由目的在於促進動態民主,導緻名譽權之壓縮也是不得已之結果,因為我們在討論的是政治議題,舉證責任應從寬,始能廣開言路,傾聽到多元意見;然而管委會委員有無收受迴扣與政治議題何乾?有促進社會公益辯論之效果?抑或僅屬管委會「議會自律」的「內控」問題?此類型的「公共事務」顯與政治性並無關涉,具有動用到憲法階層的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嗎?本書認為,顯然沒有!所以必須要迴歸適用民法名譽權及刑法誹謗罪之規定。

  以「收迴扣」為例,對於他人名譽的傷害具有不可逆性,易言之,把人抹黑容易,抹黑之後再洗白則難矣!對一般人而言更是如此,因為一般人不似公眾人物立於權力場域、有接近媒體的機會去澄清,一旦被抹黑,洗白就更難,所以對於一般人的誹謗,通常不適用言論自由,不應該減輕誹謗者的舉證責任,而應著重名譽權之保障。至於其他特殊情況,如公眾人物的隱私領域,及一般人亦有可能涉及公共事務等,詳見本書內文。

  本書主張言論對象及言論內容應予區分,而各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考量,就此不可不辨。觀察現今部分實務見解,對於「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的認定標準浮動,造成言論自由及名譽權間之界綫分辨不清,以緻淘空瞭被害者名譽權之保障,實為遺憾!故本書期能在此資訊流竄之時代,為此議題略盡棉薄之力。
 
俞百羽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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